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光,男,生于1982年7月11日。 被告人陈某伟,男,生于1982年5月1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锋、王某伟、王某光、陈某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锋、王某伟、王某光、陈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锋、王某伟、王某光、胡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雇佣被告人陈某伟驾驶鲁HSL835号重型自卸车在向襄城县首山焦化厂运送原煤途中,将原煤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张某某(另案处理)的煤场内,先后三次以矿渣换取原煤的方式盗取原煤共47吨左右,并将原煤低价卖于张某某。经鉴定,被盗原煤价值1716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实,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锋、王某伟、王某光、陈某伟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锋、王某伟、王某光、胡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雇佣被告人陈某伟驾驶鲁HSL835号重型自卸车在向襄城县首山焦化厂运送原煤途中,将原煤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张某某(另案处理)的煤场内,先后三次以矿渣换取原煤的方式盗取原煤共47吨左右,并将原煤低价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原煤价值17165元。案发后,刘某锋、王某伟、王某光、陈某伟家属将赃款退还受害单位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受害单位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锋、王某伟、王某光、陈某伟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甲、芦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首山焦化厂证明、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湛北派出所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锋、王某伟、王某光、陈某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锋、王某伟、王某光、陈某伟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锋、王某伟、王某光、陈某伟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锋、王某伟、王某光、陈某伟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回全部赃款,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淑 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