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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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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范某某家门前,跺范某某家大门,范某某开门与李某发生争吵,后李某将范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并向法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每日医疗清单、出院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受害人、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证明、赔偿费用清单、住院治疗情况的3组照片。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自己没有打被害人的鼻子。但认可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承认自己用拳击打受害人鼻子认罪笔录都是自己亲笔签字认可的。没有向法庭提供无罪证据或公诉机关证据来源违法的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范某某医疗费12691.61元。

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同意被告人辩解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是在酒后作出的行为,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自己邻居范某某家门前跺范某某家大门,范某某开门与李某发生争吵,后李某将范某某鼻骨打伤。范某某当晚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12691.61元。经法医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为左侧鼻骨、上颌骨突、鼻中隔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害人范某某受害前每月收入为1500元,护理人员李某某月收入为2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4、范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6、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及漯河市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每日清单等。某某婴儿坊关于范某某工资收入证明及漯河某某有限公司有关护理人李某某的工资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辩解没有打受害人范某某鼻部,没有证据证实,与在公安机关供述不一致,不予采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范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691.61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害人范某某月收入1500元,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护理人员李某某月收入2640元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范某某住院43天,误工费应为2150元(1500元÷30天×43天);护理人员李某某月收入2640元,护理费应为3784元(2640元/月÷30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845.61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845.6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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