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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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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河南省舞阳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苗某某家,将苗某某表妹张某某放在北卧室衣柜内的1对黄金耳环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360元。

2、2012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家属院李某某家,将其堂屋内的3000元现金及玉佛、珍珠项链、毛主席像章、勋章等物品盗走。盗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苗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2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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