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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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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8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大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日被新疆兵团第七师车排子垦区公安局车排子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8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劼,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朱某某、闫某某、崔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丁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永霞、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峰、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明伟、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向阳、张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因修路问题与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丁一某产生矛盾,后丁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朱某某、闫某某多次商量教训丁一某、王某某夫妇,并由丁某和朱某某找到被告人崔某某,指使崔某某教训丁一某和王某某。2011年8月23日晚上,崔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某、殷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丁一某家门口,由崔某某负责接应,张某某和殷某某将丁一某家门口的麦秸垛点燃,吸引丁一某、王某某出门救火,趁2人救火之机,张某某伙同殷某某手持钢管对2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丁一某的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某某社区中队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某,经查证属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丁某协调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丁某某,经查证属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某某社区中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丁某、闫某某及其家属分别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共计赔偿丁一某、王某某60万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以上4人的刑事责任。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朱某某、闫某某、崔某某、殷某某、张某某供述,被害人丁一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难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损伤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损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羁押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朱某某、闫某某、崔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朱某某、闫某某、崔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对崔某某、闫某某、丁某建议在一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对丁某某、朱某某、殷某某、张某某建议在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一、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二、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闫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四、被告人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五、被告人闫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属于从犯;六、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综上,对被告人闫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既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适用缓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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