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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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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等伪造发票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宗友,河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持有伪造发票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宗友,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持有伪造发票,于2014年1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林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以被告人黄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及其代某某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被告人代某某指使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假发票用于自己承包的漯河至新郑机场大巴客运的经营活动。后被告人林某某在漯河市迎宾馆附近以每本25元的价格分3次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河南省运输客票(含发票联)共计3000份,并用于客运经营活动。2014年11月28日漯河市公安局将剩余685份发票查获。经漯河市郾城区国家税务局鉴定,该发票均为假发票。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证言;物证:扣押假发票、黑色手机1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书证:情况说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代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代某某、林某某系共同犯罪,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代某某、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林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唐瑞丽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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