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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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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贪污、职务侵占、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9月15日被漯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7月1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9月15日被漯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8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漯刑三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远航、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1、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某某铁路拆迁指挥部分3次将31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打入以孙某某名字开户的某某村账户,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漯河市郾城区某某村主任和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某某办事处发放某某铁路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指使村出纳周某某(另案处理)将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分多次共计260万转入个人账户,并让周某某给其10万元现金,随后用于赌博、个人消费,将公款挥霍。后孙某某通过虚列建房工程款支出等手段将账目填平。

2、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让其弟弟孙一某填写拆迁奖励表,冒充拆迁范围内有被拆迁房屋,套取拆迁补偿款260800元,归孙某某个人所有。

二、职务侵占

1、2008年,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某·某小区过程中,将位于漯河市某某有限公司西南角某某村的某某店划入拆迁范围,该某某店系孙某某日常经营,由原某某村水果店改造而成,属于某某村的固定资产。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某某店的拆迁补偿款折合成两套面积均为170.51平方米的商品房,价值共计85.33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将两套房产据为己有。

2、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让某某村委员周某某、李某某、孙二某、孙三某在村委出具一份证明,村委出资73万元购买某某办事处家属楼的门面房8间(位于某某路中段路南,东临某某汽修),在出纳周某某将73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孙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并未购买门面房,而是将这73万元非法侵占。

3、2009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某某铁路附近建房,后以违章建筑被拆除,2010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将个人投资建房的100万元花费以某某村借其本人款项形式列入村财务账。直至案发,100万职务侵占未遂。

4、2011年4月,田某某购买某某村7处宅基地,被告人孙某某分2次收取田某某购买宅基地款62万元,仅将10万元入账,而将52万元据为己有。

三、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1、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以卖宅基地为名,将某某村集体所有的“某某园区”89.874亩农用地非法倒卖给牛某、田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后被非法倒卖的农用地被开发为多层及二层的商品房,非法收取的700余万元转入某某村账户。

2、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将位于某某路与某某铁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集体土地17.745亩建筑用地倒卖给牛某,牛某将135万元购地款转入某某村账户,并将所购某某村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小区“某某墅”,被告人孙某某与牛某约定,除了牛某给某某村的135万元,另外需给付孙某某300万元,后因牛某非法拘禁案发,商品房在建设过程中被拆除,孙某某将欠条撕毁。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孙三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万某某、万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到案经过、奖励情况表、记账凭证、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贪污和职务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经过村委会研究,其不负法律责任。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孙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适用法律错误,该罪名不成立,应构成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一)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办事处分3次将310.3484万元某某铁路拆迁补偿款打入以孙某某名字开户的某某村账户,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原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某某村村委主任,利用协助某某办事处发放某某铁路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指使村出纳周某某(另案处理)将某某路以南某某铁路建设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分多次共计260万元转入孙某某个人账户,并让周某某给其10万元现金,随后用于个人消费,将公款挥霍。后孙某某通过虚列建房工程款支出等手段将账目填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⑴转账支票、进账单、付款通知、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孙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账目记录本、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POS交易明细清单、孙某某个人出入境查询结果、收条、某某村现金账证明某某办事处分3次将310.3484万元拆迁补偿款打入以孙某某名字开户的某某村账户,周某某将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分多次共计260万转入孙某某个人账户,周某某给孙某某10万元现金,孙某某随后用于个人消费。后孙某某通过虚列建房工程款支出等手段将账目填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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