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抓获,于2014年4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7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2014年5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应某某酒后经过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郭庄村应要收家大门口搭建的灵棚处时,无故将灵棚上挂的油画布拽掉3块,又将上前劝阻的应某丽、武某某打伤。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应中丽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应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应某丽、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应某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62200元;赔偿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400元。二被害人表示对应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某丽、武某某陈述,证人应某洋、应某伟等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书证: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应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且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