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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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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等一案刑事判决书doc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军,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6月19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7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军,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6月19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于200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1年8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后经依法传唤未到案,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军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6月份以来,孟某旗(已判刑)为获得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纠集孟某进、应某某、苗某、闫某某、胡某某(5人已判刑)等人,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违法手段,在漯河市郾城区等地组织的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孟某旗为首,以李某某(另案处理)、应某某、苗某、闫某某为骨干,以被告人孟某军、孟某进、胡某某、孟某力为参与人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被告人孟某军2008年10月份开始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当地多次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违法事实:

1、2008年12月份一天,在孟某旗的默许下,被告人孟某军及闫某某、苗某在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孟庙镇)制梁场内遇见正在工地运土的孙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3人以工地负责人方某某所给运费少为由,强行让孙某某停工,并强行代替孙某某同方某某结账,要求方某某在每车原价基础上增加10元,方某某被迫提高运费,3人将部分增加运费800元据为己有。

2、2009年春节前几天,闫某某、苗某得知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制梁场正在修建院墙,便以不给工地制梁场(孟庙镇)供应建筑院墙必需的已被其非法垄断的砖、沙、水泥、石子为由,要求院墙工程负责人郑某某同意由他们承包修建院墙,郑某某未同意,并将工程交由邵某某、李某某负责承建,闫某某、苗某得知后伙同被告人孟某军驾车赶往施工现场,威胁正在施工的民工停工,后向邵某某、李某某强行索要财物,得现金2000元,赃款分肥。

二、强迫交易罪

2008年12月份,孟某进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欲承揽石武客运专线中交二航局漯河郾城段工地机构设备的供油业务,因该业务已由该工程项目部与漯河市昌金公司签定合同并正在实施,孟某进遂找到孟某旗,2人商量要通过阻拦昌金公司加油车等非法手段取得该项目的供油权,遂指使被告人孟某军伙同闫某某、苗某、胡某某、孟某力等人多次在工地上恶意拦阻昌金公司加油车,并威胁昌金公司司机及项目机械施工人员,致使昌金公司加油车不能正常供油,为保证整个工程项目顺利施工,项目部被迫同意将6台钻机交由孟某进供油。上述人员共计向该工地销售柴油25000余升,价值人民币12800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孟某军供述;证人孟某旗、孟某进、应某某、苗某、闫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张某良、张某刚、杜某等证言;被害人方某某、邵某某、张某举陈述;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军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参加在当地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判处,被告人孟某军一人犯数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量刑方面建议,孟某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

被告人孟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孟某军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6月份以来,孟某旗(已判刑)为获得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纠集孟某进、苗某、闫某某、胡某某(4人已判刑)、应某某(中止审理)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违法手段,在漯河市郾城区等地组织并实施强迫交易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孟某旗为首,以李某某、应某某、苗某、闫某某为骨干,以被告人孟某军、孟某进、胡某某、孟某力为参与人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在当地多次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违法事实:

(一)2008年12月份一天,在孟某旗的默许下,被告人孟某军及闫某某、苗某在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孟庙镇)制梁场内遇见正在工地运土的孙某某,几人为获取经济利益,以工地负责人方某某所给运费少为由,强行让孙某某停工,并强行代替孙某某同方某某结账,要求方某某在每车原价基础上增加10元,方某某被迫提高运费,几人将部分增加的运费8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孟某旗、孟某进、胡某亮、苗某、闫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组织分工情况,并与被告人孟某军供述相印证。

2、证人苗某、闫某某证言证明他们让孙某某停工,要求方某某每车运费增加10元,共得800元提成的违法事实。

3、被害人方某某、孙某某陈述运土的时间、运费、每车被迫提高10元运费的情节与苗某、闫某某证言相印证。

4、被告人孟某军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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