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未收押);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3时许,许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三周村幸福小区,盗窃被害人周某某野豹牌电动三轮车1辆,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3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关某某陈述;证人周某生证言;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赃物当场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唐瑞丽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