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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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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 被告人弯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

被告人弯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以被告人弯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被告人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弯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因阻止被害人项某某拆房顶上的铁皮瓦将项某某从房顶上推下,经法医鉴定,项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弯某某供述;被害人项某某陈述;证人项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要求被告人弯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推被害人,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与被害人争执,其目的是阻止被害人拆铁皮房子,不存在致被害人受伤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链条有缺失,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其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弯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因阻止被害人项某某拆房顶上的铁皮瓦将项某某从房顶上推下,经法医鉴定,项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项某某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0445.93元。同时在该院花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182.2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弯某某对其与项某某因拆铁皮瓦发生争执并在房顶上夺铁锨后项某某从房顶上掉下去的事实予以认可。

2、被害人项某某陈述了其拆铁皮瓦与弯某某发生争执在房顶上夺铁锨被弯某某推下房顶并致伤的事实。

3、证人项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弯某某为阻止项某某拆铁皮瓦在房顶上将项某某推下去的事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证人何某某、贾某某证言证明其出警时弯某某说他将项某某推下去的事实。

4、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漯)公沙(物)鉴(法医)字(2014)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5、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治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多次查找没有查获当时处警视频资料。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弯某某辩称“其没有推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项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弯某某在房顶上与项某某发生争执并将项某某推下房顶的事实与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基本相同,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弯某某当庭对其与项某某因拆铁皮瓦发生争执并在房顶上夺铁锨后项某某从房顶上掉下去的事实予以认可,这与被害人项某某陈述、证人项某、张某某证言部分相同,且能相互印证。被害人项某某陈述弯某某推其身体部位及身体受伤部位与法医鉴定证明的受伤部位相吻合,因此,被告人弯某某故意伤害项某某的犯罪行为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弯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被告人弯某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医疗费20628.13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7天=1043.20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17天=10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虽未提供票据但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确属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弯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上述各项经济损失23594.53元(20628.13元+510元+170元+1043.20元+1043.20元+200元)=2359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59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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