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盗窃于2014年1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同日又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8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某某路与某某市场交叉口中国移动营业厅,盗窃IBM笔记本电脑1台、波导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180元、波导手机价值299元、华为手机价值550元。 2、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小区许某某的电信营业厅,盗窃赛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羊绒被1条。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608元、羊绒被价值600元。 3、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市场,盗窃杨某某车内现金1600元、钱包1个、制服棉袄1件。经鉴定,钱包价值471元、制服棉袄价值260元。 4、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医院北门东邻中国联通某某合作厅,盗窃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2部、酷派手机1部、海尔手机1部。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920元、三星手机价值994元、酷派手机价值499元、海尔手机价值499元。 5、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公司营业所,盗窃拓展牌电脑主机1部、显示器1台、宏乐牌稳压器1台。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200元、显示器价值330元、稳压器价值255元。 6、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局某某事务所,盗窃店内戴尔电脑主机1部、森地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880元、电动自行车价值1520元。 7、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盗窃赵某某车内飞鹰牌行车记录仪1台、白酒7瓶、葡萄酒2瓶、啤酒1件和U盘1个。经鉴定,行车记录仪价值743元、白酒7瓶价值84元、葡萄酒2瓶价值84元、啤酒1件价值60元、U盘价值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执行期间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