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豫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东头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坐在路西边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书证: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户口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并向法庭出具了悔过书。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当庭认罪,态度端正,请求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为被害人治疗所交款的缴费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豫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东头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坐在路西边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随“120”救护车积极施救被害人,并在被害人住院期间积极筹措部分治疗费。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得知自己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出具了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筹措部分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执行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