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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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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5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一辆载有“伪基站”设备的本田雅阁轿车在漯河市源汇区丹尼斯商场、新玛特商场附近以及郾城区祁山路北“口福香厨”等地,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的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向移动通信公司用户手机发送高某某所开店面的广告信息。经对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被告人高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286037条,造成286037个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物证:涉案伪基站设备;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及评估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光盘;书证:笔记本数据截图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5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一辆载有“伪基站”设备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在漯河市源汇区丹尼斯商场、新玛特商场附近以及郾城区祁山路北段“口福香厨”等地,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的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向移动通信公司用户手机发送高某某所开店面的广告信息。经对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被告人高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286037条,造成286037个以上手机用户人均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高某某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伪基站设备;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及评估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光盘;书证:笔记本数据截图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信号发生器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电瓶一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唐瑞丽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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