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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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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聚众斗殴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季,被告人马某与同案犯丁某(已判刑)、和某某(已判刑)、丁甲(已判刑)、王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白某(已判刑)、马甲(已判刑)、丁乙(已判刑)、丁一(已判刑)、洪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马丙(另案处理)、巩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繁城镇马甲房子后面计生办的老院子里面做收丈母虫的生意,并在一起商量:“在收丈母虫过程中,谁要是找我们的麻烦了,就给他们对着干,并买些木锨把分别放在丁某、丁一、和某某的车上。”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马某和同案犯丁某、和某某、丁甲、王某、王某某、白某、马甲、丁乙、丁一、洪某某、张某某、马丙因许昌县榆林乡的被害人朱某某收丈母虫的价格高,就开车前往许昌县榆林乡粮所院内找朱某某,要求朱某某与其合作或者价格保持统一,否则只能到榆林以北收丈母虫,不能到榆林以南收丈母虫;如果再到榆林以南收,就与其打架。朱某某没有答应被告人马某及同案犯丁某等人的要求。

2012年8月31日,同案犯白某、丁某去榆林乡大宋村收丈母虫,同案犯丁乙、丁甲去榆林乡军民桥头收丈母虫;当天朱某某让胡某、朱某甲、朱某乙三人去榆林乡大宋村收虫,朱某某、黄某、朱某丙三人在榆林乡军民桥头收购丈母虫。在收丈母虫过程中,双方因相互竞价发生矛盾,同案犯丁乙就与其合伙做生意的和某某、丁一等人联系要求过来。然后,被告人马某与同案犯和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丙、马甲、丁一、洪某某、王某共九人开两辆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木锨把、刀具赶往大宋村和军民桥头。在大宋村,被告人马某与同案犯和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丙、马甲、丁一、洪某某、王某共九人与在此处收丈母虫的同案犯白某、丁某一起,用木锨把、刀具与在此处收丈母虫的胡某、朱某甲、朱某乙发生打斗,并将对方打跑;随后,被告人马某与同案犯和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丙、马甲、丁一、洪某某、王某、白某、丁某共十一人开车赶往军民桥头,与在此处收丈母虫的同案犯丁乙、丁甲一起,用木锨把、刀具与在此处收丈母虫的朱某某、黄某、朱某丙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朱某某、黄某、朱某丙、白某、王某某均被打伤。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白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黄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朱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7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9月19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与同案犯丁某、和某某、丁甲、王某、王某某、白某、马甲、丁乙、丁一、洪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朱某丙、胡某、朱某乙的陈述、证人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牛某仪、朱某某、白某某的证言;朱某某、白某、黄某、朱某丙、王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与同案犯丁某、和某某、丁甲、王某、王某某、白某、马甲、丁乙、丁一、洪某某、张某某共同预谋持械聚众斗殴,致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黄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朱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危害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以及成立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马某与同案犯丁某等人共同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主动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马某与同案犯丁某等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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