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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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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诈骗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载客时认识“胖子”(身份不详),2013年2月27日上午“胖子”通过电话诈骗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李某某将5万元打到“胖子”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周某某的银行卡后,“胖子”于当天分10次把诈骗被害人李某某所得的、在周某某卡上的钱转走2万元。然后“胖子”将该卡交给被告人何某某,让何某某戴长舌帽伪装后将卡上剩余的29860元通过ATM机转入另外两张银行卡上(账户名分别为刘志强和王碧华),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是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帮“胖子”通过ATM机转账到账户名为刘志强的银行卡上2万元、账户名为王碧华银行卡上9860元,并把转到王碧华账户上的钱取出9800元交给“胖子”,分得500元现金。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4年11月26日将5万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何某某取款照片、中国银行漯河分行关于李某某遭遇电信诈骗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及账户冻结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胖子”是通过电信诈骗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仍帮其将诈骗所得赃款在ATM机上转账29860元到“胖子”指定的另两张银行卡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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