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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豫LB6317(经侦查人员在公安网上查询,该号码不存在,系假号牌)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颍县石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岗镇清潩河桥北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害人任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付桂琴、郭先菊受伤。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当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1.3mg/100ml。当日,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3.3mg/100ml。后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付桂琴、郭先菊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为183.3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经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临颍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照片、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4111220201500207号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经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使用变造的机动车车牌,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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