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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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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犯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迷糊),男。 被告人滕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绰号“迷糊”),男。

被告人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滕某某在临颍县金地广场小区南(临颍县车站辖区龙泉巷6号楼1单元门洞内),将被害人丁某某的一辆粉红色五星钻豹牌踏板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临颍县瓦店镇龚庄村的王某某,并将赃款挥霍。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946元。

2、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滕某某在临颍县王岗镇水牛宋村宋某某家大门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银色赛克牌踏板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准备将该车卖给临颍县瓦店镇龚庄村的王某某,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2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物证:犯罪工具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Y型开锁工具;现场勘验笔录及赃物照片;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赛克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盗窃他人电动车两次,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为32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滕某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滕某某犯盗窃罪及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Y型开锁工具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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