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临颍县人民路建设银行西侧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白色带紫色星月神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余元卖于杨某某,后杨某某又将该电动车转卖给他人,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经临颍县价格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60元。2、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临颍县人民路建设银行西侧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蓝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40余元卖于杨某某,后杨某某又将该电动车拆解销售。经临颍县价格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38元。3、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临颍县人民路建设银行西侧将被害人邢某某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40元卖于杨某某。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邢某某。经临颍县价格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82元。4、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临颍县人民路建设银行西侧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浅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40元卖于杨某某,后杨某某将该电动车拆解销售。因被害人王某某无法提供该电动车相关票据等材料,物价部门无法作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涉案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徐某某所销售的车辆是被盗车辆,仍积极收购并且将其拆解后销售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小刀一个、螺丝刀一个、视频资料、书证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张某某、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雅迪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2015)0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所销售的车辆是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并且将其转卖、拆解后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损失28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臧跃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