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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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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李林、韩祎(实习),河南亮辅律师事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李林、韩祎(实习),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林、韩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在临颍县豫园市场张某某门店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宋某某夫妇互相厮打,任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自己店内钢管挂钩击打事后赶到现场的被害人任某左侧面部等处,后经鉴定,任某外侧致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外侧致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任某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外侧致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临颍县豫园市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父亲任某某发生口角及厮打。被告人因怀恨在心的报复行为,用钢管朝任某头部猛打,致任某倒在血泊中。经漯河市公安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三处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潜逃一年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原告人认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使原告人精神和经济上均遭受了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1、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张某某赔偿任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7426.78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是个受害者,任某和其父任某某一起到的现场,她们7个人打我,任某用凳子砸我,我没有打她,我对我的轻微伤鉴定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立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六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任某的犯罪事实,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铁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液体、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办案机关存在工作失职,没有及时提取指纹,以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的血液皮肤组织痕迹,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没有依法对此要求补充侦查,因此该物证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张某某用于击打被害人任某的器具,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疑问,公诉人强调铁棍是被告人妻子主动交给侦查机关的,以此来证明被告人用铁棍打人了,这样的逻辑令人费解。2、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辩护人在开庭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了证人出庭,但是时至庭审结束,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多名证人的书面证言对于案件事件的描述存在相互矛盾,辩护人为了进一步了解事实真相而通过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一个证人经法院传唤按时到庭,那么他们的证言依法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证人中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四人分别为被害人任某的爸爸、妈妈、舅舅、舅妈,更是打架事件的参与者,他们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对证人证言相当着重审查一下内容:(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无害。”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重视这一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的认定。3、被告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自始至终都没有承认伤害被害人任某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被害人任某的陈述也仅仅只是一面之词,没有充足的证据作为支撑,更不能以此就对被告人做有罪的认定。4、第6份证据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根据案件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和法庭调查,都不能证明被害人任某的伤情与被告人张某某的打击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这份鉴定意见书的意义不大。另外根据《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第三十八条:“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情况特殊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应当向委托单位说明原因。”被害人任某的第一份鉴定与2013年11月29日委托鉴定,2014年1月24日才能作出鉴定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鉴定文书的格式与内容:(四)尾部: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复核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其所在单位、专业技术职务、专业技术资格,填写鉴定文书的制作日期。(五)附件: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等一些辅助材料列入附件。”而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已经不足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使用。

二、公诉机关提交的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日期多处改动、询问地点存在严重问题。侦查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乙、何某某的笔录时间改动,证人王某一询问笔录记录时间长达25个小时之久,证人宋某一询问地点居然是在案件利害人张某乙的家中。这一个个细节无不说明这起故意伤害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着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希望法庭能给予重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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