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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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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持驾驶车牌号为皖SNH666小型轿车行驶到临颍县一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217.8mg/100ml,后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张某某抽血检测,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经检测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告知书、临颍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3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记分12分,驾驶证被暂扣。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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