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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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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女。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女。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临颍县王岗镇“金水湾”社区项目经理候某某(已判刑)认为王岗镇北村村民陈宝安拒绝房屋搬迁影响了“金水湾”社区工程进展。为此,在当天上午,候某某趁陈宝安家无人之机找到在“金水湾”社区工地干活的工人将陈宝安家的部分物品挪出房屋后,又找来工人开挖掘机将其房屋扒掉。开发商因此事激起民愤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及陈某某(已判刑)、白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往扒房挖掘机上扔了麦秸,随即陈某甲(已判刑)将扒房挖掘机点燃,造成了挖掘机被毁坏的后果。经鉴定,陈宝安家被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01800元,被毁坏挖掘机价值人民币248000元。

案发后,经协商,漯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赔偿邱某挖掘机款及挖掘机误工损失共计34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前履行完毕。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与被害人邱某另行达成谅解协议,张某、张某某分别另行赔偿被害人邱某20000元,被害人邱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挖掘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与他人一起故意毁坏价值248000元的挖掘机,被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开发商租用挖掘机先行毁坏房屋过错在先,出于义愤二被告人才参与了该起犯罪,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邱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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