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崔某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自家的车牌号为“豫LCH982”的轿车在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至崔庄的丁字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杨志根所驾向东行驶的机动车相撞。后民警对崔某某进行抽血备检,经检测,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杨**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222.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