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银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南边颍河桥附近,使用类似催泪瓦斯的物品朝骑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谷某某和其女儿和某某的脸上喷,致使被害人谷某某和其女儿和某某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孙某某将谷某某、和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100多元现金及手机两部)抢走,在抢劫的过程中被害人谷某某和其女儿和某某脸部、肘部、颈部多处受伤。经临颍县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物品OPOP手机、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价值为10968元。现手机已追回。
2014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马某某因为院子排水问题,与邻居张某某在没有商量好的情况下,强行砸张某某铺的水泥路并和张某某家人厮打,马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把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叫到现场,将被害人张某甲的面部右侧颧骨打为骨折。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8万元,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抢劫谷某某、和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100多元现金及手机两部)抢走,其中被抢物品OPOP手机一部、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价值为10968元,并且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张某甲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是因临颍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其刑讯逼供造成的,自己没有参与抢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指控孙某某犯抢劫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1、本案受害人的财物在孙某某处没有起获到。2、孙某某对手机的来源供述不稳定,说是从吕某某处拿的。吕某某的陈述属孤证,没有证据与其相互印证。3、对两受害人的辨认笔录有异议,在7辨认人可以明确显示,没有将孙某某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辨认人在卷内陈述案件发生时被喷射了辣椒水,已经失去反抗能力根本无法看清楚人脸,怎么可能在事情经过1年后还能认出孙某某?说明辨认笔录有诱导、暗示的可能,辨认笔录应当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南边颍河桥附近,使用类似催泪瓦斯的物品朝骑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谷某某和其女儿和某某的脸上喷,致使被害人谷某某和其女儿和某某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孙某某将谷某某、和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100多元现金及手机两部)抢走,在抢劫的过程中被害人谷某某和其女儿和某某脸部、肘部、颈部多处受伤。经临颍县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物品OPOP手机、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价值为10968元。现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5月10日的供述,2013年的时候我在临颍辖区抢金项链了。我和张某因为钓鱼认识,他说之前打牌输了好多钱,他提议骑摩托车出去抢项链,我当时说“抢项链这活中不中啊?”张某让我跟他试试,我当时没有经济来源,就想着抢金项链能弄几个钱花花就同意了。第二天上午8点,张某骑摩托车带我在叶县找到戴金项链的人,我因为不敢下手,当天我俩没有抢住金项链。第二天,张某骑摩托车到我家,交给我一瓶类似“辣椒水”的东西对我说:“这东西喷到脸上,当时人的眼睛就睁不开了,你装住抢项链时用。”我就把那瓶类似“辣椒水”的东西装我兜里,之后我骑张某的摩托车,他说去哪我就走哪,我们从叶县出来经过舞阳走到临颍县境内,张某骑着摩托车带我走到一条油路上的时候对面过来一个骑电车的女的(年龄大约20岁,很瘦)朝东走,电车上还带着一个女的,张某对我说:这两个女的脖子上都有金项链。”张某就骑摩托车调头跟到一个大桥附近,张某向骑电车的女的靠近,靠近的同时我用张某给我的“辣椒水”朝骑电车的女的喷了一下,那两个女的就摔倒了,骑电车的女的捂住头躺在地上,张某把摩托车停住,我从摩托车上下来看见那个女的捂住脸,我就上前摁住那女的胳膊右手伸进那女的两手中间拽那女的脖子上的金项链,那女的用胳膊夹住我的手,我用右手朝那女的胳膊打了一下,那女的两个胳膊分开,我第二次把那女的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了下来塞到我嘴里,我快跑到张某跟前时张某说:“另外一个女的还有耳环。”张某过去将那个女的耳环拽下来,另外这个女的手里还有个小手包,张某就顺手从这个女的手里拽走了,之后我就骑摩托车朝西走了,快走到叶县时张某说:“停住让我看看金项链。”我就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张某将刚才抢的包打开看了看就一个手机,张某顺手将包扔到沟里,我把金项链从嘴里拿出来递给张某,张某看后说我少拽了一截,没拽完。之后张某把金项链装到他兜里我们就走了,走到叶县县城,张某说把金项链、金耳环卖了之后把钱给我送来。第二天张某到我家门口,我出去后张某递给我2500元钱和昨天我俩一块抢的那个白色OPPO直板液晶智能手机。
2014年5月16日以后被告人孙某某对原供述予以否认,又供述2013年8、9月份,我和我老板吕某某在叶县县城吃饭时他给我一部白色的OPOP智能手机,后来我又把这部手机送给我邻居李某某了,临颍县公安局认为这部手机是我抢来的,对我上网通缉了,原来供述是公安民警引诱我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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