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
辩护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全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铭、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和其丈夫刘某某(另案处理)投资并租用临颍县王孟乡仝沟村仝某某的厂房生产烟花,购买了硫磺粉、高氯酸钾、硝酸钾等配制火药的原料,并雇佣魏某某(另案处理)配制火药,雇佣陈某某等人装填火药生产双响礼花。2014年1月8日接到举报的临颍县公安局出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经鉴定其中14.595公斤是黑火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非法生产烟花双响礼花的过程中非法制造黑火药14.595公斤,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妻子王某某(已起诉)投资并租用临颍县王孟乡仝沟村仝某某的厂房生产烟花,购买了硫磺粉、高氯酸钾、硝酸钾等配制火药的原料,并雇佣魏某某配制火药,雇佣陈某某等人装填火药生产双响礼花。2014年1月8日接到举报的临颍县公安局出警,当场抓获王某某等人,经鉴定其中14.595公斤是黑火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妻子王某某,雇佣被告人魏某某,在非法生产烟花双响礼花的过程中非法制造黑火药14.595公斤,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妻子王某某在炮厂是给我做饭的,魏某某是在我配药后,我不在时交给他搅拌的。原材料是送过来的,货到付款,我是做礼花炮的,不知道什么是黑火药,只知道是炮药,做礼花炮都用的这个,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做礼花炮的炮药不属于爆炸物,我只在那做饭、带孩子、干杂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高全民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不能成立。一、被告人刘某某的动机和目的均是为了生产、制造烟花爆竹,根本没有故意制造爆炸物的主观犯罪故意。检察机关的犯罪指控,完全是“客观归罪”。《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指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明显具有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被告人刘某某租厂房、招工人、购原料等行为,均是为了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双响礼花。烟花爆竹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纯娱乐性物品,不能简单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论处。二、《国务院条例》和《国家标准》均涉及烟花爆竹生产、制造过程中,允许添加、使用黑火药,并非明令禁止、不得使用。从目前技术工艺上讲,烟花爆竹是以成品黑火药、烟火药为原料,将黑火药、烟火药分散装入炮身炮筒,经工艺加工制作而成的娱乐产品。因此, 烟花爆竹中的黑火药、烟火药,不应当绝对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三、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涉及非法制造黑火药、烟火药,并非一定要按《刑法》第125条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嫌的犯罪罪名包括: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3、非法经营罪等。四、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主观相一致,刑罚相当的原则,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其行为完全属于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行为,实属非法经营行为,而非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五、建议减轻或从轻对刘某某的刑事处罚:1、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刘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李国铭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但对在非法生产烟花过程中制造黑火药14.595公斤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有异议。一、烟花爆竹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写明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特殊工艺制作而形成的娱乐产品。《刑法》第125条所说的爆炸物是具有爆破性、有较强爆破力和杀伤力的物品。该条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犯罪,属重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爆炸物的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只是规定了生产烟花爆竹中的部分原材料(如黑火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少麻醉药品中都含有毒品,大都是以鸦片为原料经过加工制成的,我们能说这些麻醉药品就是毒品吗?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和《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没有将烟花爆竹列为爆炸物,该品名表中在“黑火药”一栏的备注中明确注明“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除外”。“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下发的第116号通知,明确规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没有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烟花爆竹,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关于生产烟花爆竹配制烟火药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的答复法研2009(85号)》明确指出将1984年的《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理解为由2006年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共同取代的观点是有道理的。烟花爆竹具有爆炸性、危险性,这是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和理解的,但是由于烟花爆竹的普遍被接受性、娱乐性、爆炸力被分散性等特点,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会夸大打击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辩护人认为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两高”没有作出烟花爆竹是否属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之前,不宜将烟花爆竹列为《刑法》第125条所说的“爆炸物”。王某某生产烟花爆竹是为了赚钱,为了谋生和生活,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她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能认定她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三、2001年7月4日公安部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非军用的烟花爆竹及含有烟火药、黑火药的制品均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畴。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烟火药或者黑火药为原料的烟花爆竹(包括成品、半成品、引线等),其中烟火药或者黑火药的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立法法》,公安部可以根据法律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就属于执行法律的事项制定规章。公安部对河南省公安厅的批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越权行使了立法权限,因此该批复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没有约束力。四、王某某生产产品是爆竹,而不是黑火药,生产爆竹需要生产黑火药和烟火药,但黑火药只是爆竹生产工艺制作的一个流程,不是产品,更不是用于出售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依法也应当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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