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堂哥李某的驾驶证在临颍县鑫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为豫LH0319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李某某找人伪造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假车主身份证后,2013年8月11日在许昌市许由路与解放路交叉口的二手车店内李某某冒充车主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害人张某某,骗取张某某现金38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585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某的证言;租车合同;汽车挂靠合同;车辆转让协议;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鑫顺达汽车租赁公司的伊兰特轿车一辆,并伪造该车的行驶证及所有权人谢磊浩的身份证予以出卖,骗取张某某现金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钱财38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在服刑期内被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实行数罪并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以诈骗罪原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王鲁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