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临颍县瓦店镇瓦店村东头小香厨饭店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晁某某停放在小香厨饭店门口的浅绿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15年2月15日,李某某在将该电动三轮车销售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5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153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晁某某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内六方套管一个、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临颍县公安局现场检测(2015)024号报告书和吸毒成瘾严重(2015)第007号认定意见书、临颍县公安局(2015)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情况说明、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新鸽牌电动三轮车(2015)0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本院(1997)临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晁某某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内六方套管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臧跃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