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毛会春,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毛会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无故到临颍县窝城镇司庄村南地花木基地闹事。赵某某先将办公室外两台空调外机用脚踢坏,后到被害人张某某的办公室内将办公桌掀翻,桌上的三星智能手机、验钞机等物品被摔坏,被损坏物品价值24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受害人损失2420元,被害方已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而且考虑到被告人已经实际关押三个月,本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意见。但从本案的事实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事实部分:1、该案中案发现场空调外机加装了防盗设施,被告人是在完全醉酒的情况下用脚跺几下一个有钢筋外罩的空调,是否损坏值得商榷。根据其他人人员和当地老乡的反映,其实空调是完全能正常工作的,就是说办案中空调损坏并不属实。2、案发后被告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在案发现场都做了什么,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完全是事后听他人告知的,其中还包括第二天被告人打电话给受害人道歉时,受害人告知的。案发时同去的还有他人,但案卷中没有同去的人员的笔录,包括被治安拘留的赵俊峰的笔录,所有的笔录都是受害人一方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全部犯罪的证据并不充分。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犯罪时主观态度并不恶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和受害人无冤无仇,又没有什么矛盾和过节,只不过在酒精的麻痹之下,一时糊涂才造成这样的结果。2、被告人知道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深感内疚,酒醒后立刻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家庭状况特殊,上有老下有小,父母都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常年服药。虽然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但考虑其特殊的家庭背景和被告人本人的自身疾病,恳请合议庭能够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司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损坏的三星手机和验钞机的发票和收据、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和谅解书、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坏物品物品的价格(2014)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到临颍县窝城镇司庄村南地花木基地闹事,损坏被害人张某某的财物经鉴定价值24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