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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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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9时50分左右,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临颍县一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工作中发现驾驶豫KN9212标致小型轿车的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回交警大队接收调查。经呼气式酒精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9.6mg/100ml,属醉酒驾驶。后经临颍县疾控中心对赵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23.3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123.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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