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使用张某某的名字冒充临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以和被害人罗某某谈恋爱为名取得罗某某的信任,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罗某某现金11500元。被告人袁某某将骗来的钱用于还账和其他花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聊天记录照片、通话记录、银行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以与被害人罗某某谈恋爱为由,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1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因招摇撞骗罪名中规定冒充人民警察系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应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而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