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会(别名:闫曾用),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0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小皮),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科,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会、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会、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至28日,被告人闫会、马某某等人在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三门峡市区华阳大厦A座708房间进行看管。期间,李某某用电警棒电击张某某,强迫张某某将其租用的华阳大厦A座708房承租权转至闫会名下,闫会、马某某等人多次跟随张某某外出筹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会、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闫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会、马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至28日,被告人闫会、马某某等人在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三门峡市区华阳大厦A座708房间进行看管。期间,闫会、马某某等人按住张某某,李某某持电警棒电击张某某;李某某强迫张某某将其租用的华阳大厦A座708房间承租权转至闫会名下,强迫张某某将其汽车、房产卖出筹钱,指派闫会、马某某等人跟随张某某外出筹钱,防止张某某逃跑。2014年9月28日7时许,张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闫会、马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闫会、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贺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冯某、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闫会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辨认二被告人笔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会、马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会、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闫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会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会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