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健,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交易柜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健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健及辩护人李德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马健利用在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路支行、前进支行担任交易柜员的职务之便,通过伪造储蓄存单、销户的方式套取客户资金,共计7笔13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健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健当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挪用储户存款,没有占有的故意,因储户全是定期存款,到期时自己准备通过贷款及亲属出资归还;自己经办的一笔存款被单位发现后,2014年8月10日晚,已向单位领导如实陈述全部事实,次日上午接通知到单位对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马健的辩解意见,另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马健挪用储户存款,没有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马健在案发前已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全部事实,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健系初犯、偶犯,其亲属已向三门峡银行退还全部钱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马健利用在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路支行、前进支行担任交易柜员的职务之便,通过伪造储蓄存单、销户的方式,套取银行储户宋某某、贺某某、赵某某甲、庞某某、赵某某甲、邓某某、吴某某定期存款资金共计7笔共计131505.83元,所套取款项已被马健挥霍。
另查明:1、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马健向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领导如实陈述了涉案事实。次日上午,被告人马健接通知到单位对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马健亲属代为退还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34595.06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举证有被告人马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周某某、淡某某、张某、赵某某甲、庞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三门峡银行个人账户存款、转账凭条、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马健套取储户资金清单、马健亲属退还储户资金情况说明;三门峡银行监控视频;被告人马健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银行业务系统漏洞,伪造储户存款后销户等手段侵占13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健职务侵占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健在案发后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单位领导陈述涉案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健的亲属已代为退还全部涉案款项,可视为被告人马健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健短期内多次侵占本单位储户存款资金,反映被告人马健主观恶性较深,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马健采用伪造储蓄存单、销户的方式,套取本单位储户资金后,将侵占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其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犯罪。故被告人马健辩称其没有占有储户资金的故意以及辩护人提出马健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健有自首情节及其亲属已退还全部涉案钱款,可以对其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健的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