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三门峡天坤商贸有限公司与王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56号 原告三门峡天坤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红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于磊,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丽红,女。 原告三门峡天坤商贸有限公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初字第2156号

原告三门峡天坤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红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于磊,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丽红,女。

原告三门峡天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商贸公司)与被告王丽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坤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王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坤商贸公司诉称: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王丽红在原告处从事酒水销售到百信酒水超市、乾合商贸公司等公司,后原告进行对账核实,两公司均不配合。现原告无法查明酒水销售款是否已经结清给被告王丽红。现被告王丽红已经于2013年6月离职,离职时仍欠原告销售款及利息19193.38元。被告王丽红在未结清销售款及利息的情况下离职。王丽红书写的欠条能够证实欠款情况,另有满庭红贵酒的7张欠条也是公司在清理全部铺货销售的货款时收到的欠条。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销售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款17854.38元及利息1339元。

被告王丽红辩称:原告诉状所列钱款错误,没有这么多钱,不是我自动离职的,是天坤商贸公司解散了,不与我们算账。2011年我和天坤商贸公司签有承包合同,承包一年酒水的销售,我负责把销售出去酒水的账结清,但天坤商贸公司一直不和我算账。目前百信酒水的账我已经结清,总共12000多元,这些账是好几年累计下来的,相关账目我暂时没有,但我的电脑里面都有记录,原告处也有。我从天坤商贸公司拿货是打有条的。2010年10月15日,我曾向天坤商贸公司出具欠条1张,该笔欠款我已经向天坤商贸公司结清,该欠条中最后记载的840元已被划掉。我对天坤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表及欠条中百信酒水超市的15950.38元的款项认可,百信酒水超市已向我结清该笔欠款。对天坤商贸公司出示的满庭红贵酒的7张欠条,我在离职时已将欠条交还给天坤商贸公司。

经审理查明:王丽红原是天坤商贸公司员工,其曾向百信酒水超市销售酒水,货款共计15950.38元。2013年11月29日,王丽红向天坤商贸公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百信酒水账未结回总金额壹万伍仟玖佰伍拾元叁角捌分整,贵酒跑单共计:壹仟贰佰叁拾贰元整”。后王丽红离职时将满庭红贵酒的欠条交还给天坤商贸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丽红拖欠原告天坤商贸公司销售款15950.38元,有被告王丽红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且被告王丽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王丽红拖欠乾合单位840元销售款,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涂改,被告王丽红称其也已经向原告结清该笔货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840元的诉求。其余未结销售款,因被告王丽红离职后,已将相关欠条交还原告,原告亦称该部分货款是在公司清理货款时收到欠条,故由被告王丽红对该部分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足。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被告王丽红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丽红支付原告三门峡天坤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款15950.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丽红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