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56号
法定代表人韩红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于磊,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丽红,女。
原告三门峡天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商贸公司)与被告王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坤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王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坤商贸公司诉称: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王丽红在原告处从事酒水销售到百信酒水超市、乾合商贸公司等公司,后原告进行对账核实,两公司均不配合。现原告无法查明酒水销售款是否已经结清给被告王丽红。现被告王丽红已经于2013年6月离职,离职时仍欠原告销售款及利息19193.38元。被告王丽红在未结清销售款及利息的情况下离职。王丽红书写的欠条能够证实欠款情况,另有满庭红贵酒的7张欠条也是公司在清理全部铺货销售的货款时收到的欠条。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销售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款17854.38元及利息1339元。
被告王丽红辩称:原告诉状所列钱款错误,没有这么多钱,不是我自动离职的,是天坤商贸公司解散了,不与我们算账。2011年我和天坤商贸公司签有承包合同,承包一年酒水的销售,我负责把销售出去酒水的账结清,但天坤商贸公司一直不和我算账。目前百信酒水的账我已经结清,总共12000多元,这些账是好几年累计下来的,相关账目我暂时没有,但我的电脑里面都有记录,原告处也有。我从天坤商贸公司拿货是打有条的。2010年10月15日,我曾向天坤商贸公司出具欠条1张,该笔欠款我已经向天坤商贸公司结清,该欠条中最后记载的840元已被划掉。我对天坤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表及欠条中百信酒水超市的15950.38元的款项认可,百信酒水超市已向我结清该笔欠款。对天坤商贸公司出示的满庭红贵酒的7张欠条,我在离职时已将欠条交还给天坤商贸公司。
经审理查明:王丽红原是天坤商贸公司员工,其曾向百信酒水超市销售酒水,货款共计15950.38元。2013年11月29日,王丽红向天坤商贸公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百信酒水账未结回总金额壹万伍仟玖佰伍拾元叁角捌分整,贵酒跑单共计:壹仟贰佰叁拾贰元整”。后王丽红离职时将满庭红贵酒的欠条交还给天坤商贸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丽红拖欠原告天坤商贸公司销售款15950.38元,有被告王丽红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且被告王丽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王丽红拖欠乾合单位840元销售款,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涂改,被告王丽红称其也已经向原告结清该笔货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840元的诉求。其余未结销售款,因被告王丽红离职后,已将相关欠条交还原告,原告亦称该部分货款是在公司清理货款时收到欠条,故由被告王丽红对该部分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足。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被告王丽红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丽红支付原告三门峡天坤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款15950.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丽红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