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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恒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会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32号 原告三门峡恒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程芳芳(实习律师),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会彬,男。 委托代理人何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32号

原告三门峡恒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程芳芳(实习律师),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会彬,男。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三门峡恒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建材公司)与被告尹会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恒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程芳芳,被告尹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恒利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衡利丰陶瓷专卖店购买瓷砖,货款共计107623元,优惠后应付货款100842元,截至目前被告仅付8000元,余款经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284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款项止)。

被告尹会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应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给原告店面进行装修,原告有装修款未付,原告提出让被告从原告处拉瓷砖,等工程款确定后,再进行最后算账,因此被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拉砖,但目前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数额最终还未确定,因此货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不能支付货款。另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尹会彬从恒利建材公司经营的衡利丰陶瓷专卖店购买瓷砖,货款共计107623元。2014年7月23日,双方算账时,确认尹会彬应付货款107623元,经恒利建材公司优惠后尹会彬应付货款为100842元。另尹会彬于2013年10月1日向恒利建材公司支付8000元货款,对剩余未付的货款92842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会彬欠原告恒利建材公司92842元的货款未付,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发货单及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会彬辩称的因双方工程款数额未确定导致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会彬支付原告三门峡恒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2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尹会彬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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