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16号
原告兰力强,男。
被告徐付军,男。
原告兰力强与被告徐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付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力强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到我处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五,我将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说暂时无力偿还,但今后有钱一定归还,讨要数次后被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付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徐付军因经营需要,借原告兰力强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兰力强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4年4月10日前归还。本人自愿将位于黄南四街坊12#楼3层北户原元件厂家属楼作为本次借款抵押,如逾期未还,愿付一切法律责任”。后徐付军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付军向原告兰力强借款30000元之事实,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付军未偿还借款,应付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徐付军偿还原告兰力强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徐付军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