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渑池县某某镇高盘岭路段时,与行人袁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乙死亡。2014年12月10日渑池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袁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袁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其经济损失19万元,取得了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袁某乙系躯干部及左下肢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被告人袁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