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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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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1998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

(2015)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赵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1998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8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到渑池县城关镇百货楼南某某院内王某某住室盗窃,未发现值钱物品后,又进入西边隔壁邢某某住室盗窃时将邢某某惊醒,邢某某在室内追打赵某某,赵某某在室内门口将邢某某跺倒在地后,夺门逃窜。邢某某和邻居李某某追出院外,拦截住准备骑摩托车逃跑的赵某某,邢某某持擀面杖将赵某某头部打伤后,赵某某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察工作记录、破案报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渑池县法医门诊诊断书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受害人邢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邢某某轻伤以上结果,属于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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