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3日夜,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儿子赵某乙驾驶豫MC868#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到渑池县某某镇某某村,撬门进入安某某家并将房间内的玉米18袋盗走。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89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安某某经济损失4050元。 2、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儿子赵某乙驾驶豫MC868#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到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将范某某、崔某某家门锁撬坏进入室内,但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某、范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