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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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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2008年6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渑池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3月13日被取保

(2015)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2008年6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渑池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父亲李某乙精神失常系在张某甲家“烧香磕头”造成为由,和哥哥李某丙到渑池县某某镇某某村找张某甲理论。在张某甲家,被告人李某甲用小木凳子将张某甲(61岁)的头顶和左眼打伤。2014年3月4日,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左眼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下泪小管断裂,经手术治疗,目前仍有左眼流泪,眼屎多等后遗症,伤情属轻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赵某某、姚某某、张某乙、茹某甲、李某丁、刘某某、颜某、孔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茹某乙、李某戊、马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董某某、李某己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关于调查李某乙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接处警经过,现场照片,渑池县人民医院关于张某甲、赵某某的诊断证明,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关于村监控设备损坏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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