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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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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

(2015)渑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上午,李某丙(已治安处罚并执行完毕)和王某甲因做生意发生矛盾,当天二人在电话里互相争吵谩骂对方。2014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乘坐李某丙驾驶的厢式小货车卖液化气,二人行至某某河滩北边公路时,迎面遇到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王某乙,李某丙驾车将王某甲逼停,李某丙与王某甲发生撕打。李某乙下车与王某乙撕打,在互相撕打中,李某乙捡起路边水渠内的河卵石砸王某乙头部造成王某乙头部受伤。经渑池县公安局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乙的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朋友李某丙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王某乙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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