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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4)渑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曾用名易曾用,绰号“某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1997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30日被渑

(2014)渑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易曾用,绰号“某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1997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贺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婚纱照门市附近以200元价格将0.4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张某甲时,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易某某身上扣押冰毒0.87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2、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婚纱照门市附近以200元价格将0.4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张某甲。

3、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渑池县城关镇司法局附近以500元价格将0.8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范某某。

指控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场贩卖毒品事实不持异议,否认指控的第2、3场贩卖毒品事实,辩称第1场属于犯罪未遂,在此之前自己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其不认识范某某、刘某某,2014年4月初才认识张某甲,自己从来没有向范某某、刘某某贩卖过毒品。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第1场贩毒事实属于犯意引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犯意引诱型犯罪,且系犯罪未遂,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应当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指控第2、3场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渑池县某某婚纱照门市附近,准备将0.4克左右的疑似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时,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易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87克。经鉴定,从易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2、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渑池县某某婚纱照门市附近将0.4克左右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

3、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渑池县司法局附近将0.8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以来,其一直断断续续在老幺处购买冰毒。2014年4月28日23时许,其给老幺打电话要购买冰毒,老幺让其到某某婚纱照门市路口等,然后其以200元的价格从老幺处购买一小袋冰毒(0.3-0.4克左右冰毒)和一卷锡纸。买回冰毒后,其在渑池县某某宾馆205房间吸了一半,4月29日21时其在某某宾馆205房间又吸了一点,22时许被民警查获,后配合公安民警抓获上线老幺。4月30日0时30分许,其用自己的手机(1383986070#)给老幺打电话(1593981190#),联系购买200元的冰毒,老幺仍让其在某某婚纱照门市路口等,五分钟后老幺手中拿着卫生纸包的一小包东西,准备与其交易时,老幺发现周围有异常情况,将手中东西扔在车头附近后逃跑,被民警当场抓获。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是1870398577#,老幺的手机号码是1593981190#。2014年过了正月十五以来,其一共从老幺处买过6次毒品,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只记得买了一次400元的,4月29日买过一次500元的,其他都是200元的。2014年4月29日,其与王某在某某宾馆203房间玩游戏,张某乙打电话说要找其吸食冰毒,见面后张某乙出资400元让其出面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其在县司法局门口以500元的价格从老幺处购买0.8克左右的冰毒(用白色卫生纸包着)。后其与王某、张某乙在房间一起将冰毒吸食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或者4月27日,郑某找范某某购买毒品,范某某给了郑某0.3克左右的冰毒,这些冰毒是范某某从老幺处购买的。2014年4月29日,其与范某某、张某乙在某某宾馆203房间一起吸食的毒品是张某乙掏钱,范某某找老幺买的。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快过春节时,其从“杨老幺”处购买200元的冰毒,0.5克左右,当时是何某某介绍从杨老幺处购买的冰毒,其能辨认出“杨老幺”。

2、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手机号是1593981190#。2014年4月30日0时许,有个年轻人(手机尾号是0706)打电话要购买200元的冰毒,其让买家在平板桥等,然后带着两小包毒品从家里步行到平板桥。一个年轻男子给其200元,其发现有几个人走向其,就没敢接钱,将毒品扔在地上跑了,但被当场抓获并从身上查获冰毒0.87克。以前其从来没有卖过毒品,这是第一次,平时其想购买毒品时,就站在县妇幼保健院的巷子里等,然后就有人来交易了。

3、辨认笔录:经刘某某辨认,易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杨老幺”;经张某甲辨认,易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易老幺”;经范某某辨认,易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老幺”。

4、鉴定意见: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易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尿检均呈阳性。

另有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上缴毒品单据,易某某手机号(1593981190#)通话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张某甲贩卖毒品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将冰毒实际转移给张某甲,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第1场贩毒事实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易某某庭审中提出其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4月初才认识张某甲,不认识范某某、刘某某,也没有向该二人贩卖过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第2、3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均证实2013年底易某某就向其贩卖毒品,证人范某某、王某均证实4月29日易某某向范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该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易某某辩护人认为指控第1场贩毒事实属于犯意引诱,未造成社会危害,应当对被告人易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某某在4月28日、4月29日连续两天分别向张某甲、范某某贩卖毒品后,于4月30日0时27分接到张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当即于深夜再次向张某甲贩卖毒品,属于已持有毒品待售,不存在犯罪引诱,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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