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兵,男,生于1988年9月1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0时许分,被告人黄某兵驾驶豫DUK399号小型轿车西东向东行驶至襄城县七潘公路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贾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兵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许分,被告人黄某兵驾驶豫DUK399号小型轿车西东向东行驶至襄城县七潘公路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贾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黄某兵家属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贾某某对黄某兵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兵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李某某、连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兵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黄某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模板要求 标题:黑体,小二 正文:宋体,小三 行距:固定值,25磅 被告人:郭春杰-郭某杰 证人:张三-张某某 张四-张某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