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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民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民,男,生于1968年6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民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民,男,生于1968年6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民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民冒充某高速公路副经理,以帮助襄城县城关镇的郜某某安排工作为由,编造各种借口,先后从郜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38000元,并从郜某某二姨王某某处骗取化妆品2套。

2、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民冒充某高速公路副经理,以帮助襄城县城关镇的康某某的亲戚曹某某安排工作为由,编造各种借口,先后从康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120000元。

二、招摇撞骗

1、2012年农历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民冒充许昌市公安局治安巡逻支队警察,以帮助河南省南召县的刘某某的女儿在平顶山银行安排工作为由,编造各种借口,先后从刘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45020元。

2、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杨某民冒充平顶山市西城区车辆管理所工会主席,以帮助襄城县出租车司机吕某某的妻子刘某甲安排工作、吕某某的哥哥吕某甲办理机动车B型驾驶证为由,编造各种借口,先后从吕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53000元。

3、2013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民冒充襄城县公安局二级警督,以帮助河南省叶县廉村镇村官陈某某的哥哥陈某甲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陈某某的同事王某某调动工作为由,编造各种借口,先后从陈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52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搜查笔录、书证、物证等予以证实,杨某民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招摇撞骗罪。杨某民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民冒充某高速公路副经理,以帮助襄城县城关镇的郜某某安排工作为由,编造各种借口,先后从郜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38000元,并从郜某某二姨王某某处骗取化妆品2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民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民冒充某高速公路副经理,以帮助襄城县城关镇的康某某的亲戚曹某某安排工作为由,编造各种借口,先后从康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民当庭对其诈骗的行为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收到条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招摇撞骗罪

1、2012年农历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民冒充许昌市公安局治安巡逻支队警察,以帮助河南省南召县的刘某某的女儿在平顶山银行安排工作为由,编造各种借口,先后从刘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45020元。

2、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杨某民冒充平顶山市西城区车辆管理所工会主席,以帮助襄城县出租车司机吕某某的妻子刘某甲安排工作、吕某某的哥哥吕某甲办理机动车B型驾驶证为由,编造各种借口,先后从吕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53000元。

3、2013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民冒充襄城县公安局二级警督,以帮助河南省叶县廉村镇村官陈某某的哥哥陈某甲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陈某某的同事王某某调动工作为由,编造各种借口,先后从陈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5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民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某提供的记账单、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平顶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从业资格管理科证明、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某民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杨某民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杨某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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