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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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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朋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朋,又名李建朋、李小听,男,生于1967年12月2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朋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朋,又名李建朋、李小听,男,生于1967年12月2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朋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9日,襄城县人民法院以(2006)襄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32836.85元,限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在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李某朋一直拒不赔偿,致使襄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实。李某朋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襄城县人民法院以(2006)襄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32836.85元,限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在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李某朋一直拒不赔偿,致使襄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诉讼中,李某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申请执行人对李某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晁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2006)襄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襄城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襄城县公安局范湖派出所证明、执行笔录、询问笔录及照片、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朋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中,李某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朋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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