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朱某戊,男,生于1963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汾陈乡纸房村。系被告人朱某卡之父。 辩护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卡及其辩护人朱某戊、孙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襄城县城关镇东关村杨某某(另案处理)与在襄城县商业街开“喜多多”婚庆店的朱某某网上聊天时发生纠纷并对骂,后杨某某纠集杨某甲、郑某某、李某某、贾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朱某卡等人在“喜多多”婚庆店附近对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三人打伤。经鉴定,朱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朱某乙、朱某丙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朱某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卡称起诉指控不属实,我没有参与打架。其辩护人辩称:1、公安机关在对朱某卡及相关证人进行讯问时刑讯逼供。2、能够证明朱某卡犯罪的证据只有贾某某的证言,其他证言及朱某卡的供述都无法证明朱某卡在打架现场参与打架,因此朱某卡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襄城县城关镇东关村杨某某(另案处理)与在襄城县商业街开“喜多多”婚庆店的朱某某网上聊天时发生纠纷并对骂,后杨某某纠集杨某甲、郑某某、李某某、贾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朱某卡等人在“喜多多”婚庆店附近对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三人打伤。经鉴定,朱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朱某乙、朱某丙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卡在2014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21日分别在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看守所供述2013年2月13日晚上与郑某某等六人在夜市摊上吃饭喝酒、到动漫城玩、跟郑某某开车到商业街西口参与打架的事实。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某陈述因朱某某与杨某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纠纷并对骂,杨某某纠集多人在“喜多多”婚庆店附近对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某进行殴打的情节。证人郑某某证实事发当晚其与朱某卡等六人在夜市摊上吃饭喝酒、到动漫城玩、后其他人坐自己开的车到商业街西口参与打架。证人贾某某证实事发当晚与朱某卡等六人在夜市摊上吃饭喝酒、到动漫城玩、后坐郑某某开的车到商业街西口参与打架,另证实在吃饭时通过郑某某的介绍才认识朱某卡。证人杨某甲、李某某某某证实事发当晚多人坐郑某某开的车到商业街西口参与打架,证人王某某证实与朱某卡等六人开车到商业街西口参与打架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实自己与杨某甲、郑某某等多人在商业街西口参与打架的事实。证人张某某实杨某某与朱某某发生口角互相对骂、后杨某某喊多人与朱某某打架的事实。证人朱某戊证实朱某卡于去年的阴历腊月二十七八去其打工的猪场住了三晚上,大概初二、初三走了的事实。并有辨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卡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朱某卡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朱某卡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朱某卡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辩护人辩称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办案民警及朱某卡入所检查,证实没有对朱某卡刑讯逼供。另外朱某卡及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朱某卡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某卡没有参与打架、起诉书指控朱某卡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经查:朱某卡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符合,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朱某卡犯罪事实的存在。故朱某卡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