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龙,男,生于1990年11月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方某龙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襄城县山头店乡姚庄村西南首山山顶自家承包山林东侧安扎三面粘网,非法狩猎野生动物79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猎捕野生动物属山斑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方某龙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至8月21日,被告人方某龙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襄城县山头店乡姚庄村西南首山山顶自家承包山林安扎三面粘网,非法狩猎野生动物79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猎野生动物属山斑鸠。另查明,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为河南省林业厅发布的鸟类禁猎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河南省林业厅文件、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值得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方某龙犯非法狩猎罪成立,予以支持。方某龙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