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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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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浩、陈某冲、孔某伟非法拘禁罪、陈某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浩,男,生于1989年5月21日。 被告人陈某某冲,男,生于1987年10月2日。 辩护人李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伟,男,生于1986年3月1日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浩,男,生于1989年5月21日。

被告人陈某某冲,男,生于1987年10月2日。

辩护人李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伟,男,生于1986年3月1日。

辩护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浩、陈某冲、孔某伟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浩、陈某冲及其辩护人李超、孔某伟及其辩护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非法拘禁罪

2013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浩指使被告人陈某冲纠集被告人孔某伟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崔某某欠张某浩借款为由,由陈某冲、孔某伟及张某某等人驾驶豫DJF186号套牌黑色越野本田车,在许平南高速公路平襄段将崔某某的豫LHA216号厢式货车逼停,并将该车及驾驶该车的孙某某先后挟持至叶县、郑州、舞阳等地。期间,被告人张某浩、陈某冲多次向崔某某索要债务,后崔某某通过孙某某的侄子孙某甲在襄城县台湾城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向张某浩指定账号先后汇去现金共计50000元,直至2013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孙某某被释放。

二、非法持有毒品

2013年12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冲从一个叫“小可”的人处购买冰毒29.43克,当行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路与天泽街交叉口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浩、陈某冲、孔某伟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冲之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浩、陈某冲、孔某伟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陈某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孔某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孔某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浩、陈某冲、孔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陈某冲的辩护人辩称:陈某冲实施的非法拘禁系为帮助同案犯追要合法债务,未对被害人采取侮辱、打骂行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陈某冲实施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系为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陈某冲从轻处罚。孔某伟的辩护人辩称:孔某伟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

2013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浩指使陈某冲纠集被告人孔某伟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崔某某欠张某浩借款为由,由陈某冲、孔某伟及张某某等人驾驶豫DJF186号套牌黑色越野本田车,在许平南高速公路平襄段将孙某某驾驶的豫LHA216号厢式货车逼停,并将该车及驾驶该车的孙某某先后挟持至叶县、郑州、舞阳等地。期间,被告人张某浩、陈某冲多次向崔某某索要债务,后崔某某通过孙某某的侄子孙某甲在襄城县台湾城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向张某浩指定账号先后汇去现金共计50000元,直至2013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孙某某被释放。案发后,张某浩、陈某冲、孔某伟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孙某某共收到赔偿金130000元及退赃款7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对张某浩、陈某冲、孔某伟表示谅解。2014年6月9日,孔某伟到舞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浩、陈某冲、孔某伟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卡口截图、邮政储蓄取款信息机交易录像、通话记录、借条、汇款凭证、银行明细查询、挂靠合同、车辆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孔某伟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冲从一个叫“小可”的人处购买冰毒29.43克,当行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路与天泽街交叉口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上缴毒品清单、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浩、陈某冲、孔某伟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浩、陈某冲、孔某伟犯非法拘禁罪、陈某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浩、陈某冲、孔某伟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孔某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浩、陈某冲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陈某冲的辩护人辩称陈某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在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时仅供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毒品作为一种违禁品,社会危害性极大,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孔某伟的辩护人辩称,孔某伟系从犯,经查:孔某伟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与其他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辩称孔某伟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陈某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孔某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孔某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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