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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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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勤,男,生于1950年3月26日。 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勤,男,生于1950年3月26日。

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勤及其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勤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在襄城县颍阳镇东单庄常堂村戏台处,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侯某某劝架时被陈某勤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侯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陈某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陈某勤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勤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在襄城县颍阳镇东单庄常堂村戏台处,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侯某某劝架时被陈某勤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侯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诉讼过程中,陈某勤家属赔偿侯某某经济损失50010元,侯某某对陈某勤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勤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焦某某、单某某、孙某某、常某某、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悔罪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陈某勤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陈某勤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因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起,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陈某勤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张双召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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