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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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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可,男,生于1968年4月13日。 辩护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可犯危险驾驶罪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可,男,生于1968年4月13日。

辩护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可及其辩护人孙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可酒后驾驶豫KJP060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襄城县麦岭镇毛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袁某某驾驶的豫DW74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张某可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17mg/100ml,属醉酒驾驶。张某可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可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可在医院医治期间主动前往交警队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可酒后驾驶豫KJP060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襄城县麦岭镇毛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袁某某驾驶的豫DW74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张某可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1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可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血液采集现场视频、襄城中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安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可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张某可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因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张某可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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