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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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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63年11月6日。 诉讼代理人任建章,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安某丽,女,生于1973年3月10日。 襄城县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63年11月6日。

诉讼代理人任建章,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安某丽,女,生于1973年3月1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建章、被告人安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丽驾驶一辆红色力帆牌机动三轮车在襄城县山头店镇乾明人家饭店门前,将与其丈夫刘某某一起往乾明人家饭店送菜的张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实。安某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安某丽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安某丽赔偿其医疗费29348.64元、误工费2998.4元、护理费3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8821.44元。

被告人安某丽辩称其不是故意撞伤受害人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丽驾驶一辆红色力帆牌机动三轮车在襄城县山头店镇乾明人家饭店门前,将与其丈夫刘某某一起往乾明人家饭店送菜的张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撞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348.64元。张某某住院期间,安某丽家属刘某某向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被撞伤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刘某某、魏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刘某甲、安某某、安某甲、陈某某、张某甲、秦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张某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丽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安某丽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丽辩称其不是故意撞伤受害人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安某丽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29348.64元。2、误工费:2144.17元(24457元/年÷365天×32天)。3、护理费:2546.06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1人)。4、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4538.87元。其要求赔偿其他项目及过高部分,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453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被告人安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538.8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453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赵红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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