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向本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霞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霞来到襄城县商姆仕商场员工停车区,将该商场员工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阳牌电动车盗走后藏匿于其同村母亲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7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刘某霞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霞来到襄城县商姆仕商场员工停车区,将该商场员工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阳牌电动车盗走后藏匿于其同村母亲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7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霞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霞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